“购房款+装修款”的“双发票”交易能否少交契税?.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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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款+装修款”的“双发票”交易能否少交契税?


【税眼朦胧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也就是说契税的计税依据在不同的“交易”情景下有三种表现形式:即成交价格、市场价格和价格差额,其中成交价格和价格差额在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时需要按照市场价格来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对条例所称成交价格做了进一步明确,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税眼朦胧理解,这里提出的“合同”包括房屋买卖所签的毛坯房合同和装修合同,或者进行分解的一切合同,妄图仅仅依据所签的毛坯房合同来交契税没有理由。
国税函(2007)6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具体规定:“计税价格应以合同总价款的金额为准,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包括在内。”
本案例告诫某些人,不管你是采用“双合同”还是“双发票”,企图少交契税难!难!难!】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粤71行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洲,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曾杰宏,职务:总会计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第36层自编36B。
法定代表人:岑兆雄。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以下简称白云纳税分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白云地税局)契税征收行为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8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广州市白云区青梧街1号(自编A11栋)1604房商品住房。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申报缴纳契税,申报资料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购房合同、身份证和三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行业类别: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向其开具的三张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发票中,两张的金额分别为870565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81××××7118)、870567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13××××1772),款项性质均备注为“预收购房款”;另外一张的金额为310372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为05658057),款项性质备注为“装修款”,三张发票合计金额2051504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申报资料,确认其所购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为2051504元,税率为3%,应纳税额为61545.12元。原告于当日在相关申报资料上签名确认,并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POS机刷银行卡缴纳契税61545.12元,以及领取了契税完税凭证。后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对其征收的上述契税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之规定,不应对款项性质备注为“装修款”的金额为310372元的款项予以征收契税,根据税率为3%计算,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向原告多征收契税9311.16元,该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退还多收的契税9311.16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了穗地税云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的契税征收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成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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