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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某单位自行建造临时房屋一套,建造成本550万元,于2009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会 计将其列入固定资产核算,按预计使用期限5年计提折旧。截至2012年12月31日,该 项资产已累计计提折旧330万元,账面净值220万元。因经营管理需要,该房屋于2012 年12月被拆除,取得残值收入70万元。企业会计处理确认拆除房屋损失150万元(220- 70),并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但税务机关 在受理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时认为,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而 会计计提折旧年限为5年。那么,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时,是否应当考虑因会计计提折 旧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而造成的差异呢? 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1)形成固定资产时 借:固定资产——房屋550 贷:在建工程550。 (2)将报废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220 累计折旧330 贷:固定资产——房屋550。 (3)收回残值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7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 (4)结转报废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失时 借:营业外支出150 贷:固定资产清理1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 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资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 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 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 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该单位本次专项申报的固定资产损失金额为220-70=150(万元)。会计上计提的折旧330 万元,税收规定应计提的折旧550÷20×3=82.5(万元),会计上多计提的折旧330- 82.5=247.5(万元),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时不予考虑。但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应当考虑税务与会计的差异,如果在专项申报前已经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增应纳税 所得额247.5万元,那么在专项申报后的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47.5万元,如果专项申报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同一年度,税务与会计上的差异 无需调整,这样就能够使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在报废时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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