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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滞纳金加收标准争议不断,能否超出税款本金成焦点
编者按:2011年《行政强制法》出台,在税款滞纳金的加收上出现了《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冲突。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还是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企之间一直存在着争议,学界为此也讨论颇多。2012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在网上答复纳税人问题时明确回复,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税务机关多按此标准进行加收。在某些税务案件中,行为人欠缴或偷缴税款发生时间到被税务机关查处之间有较长的时间跨度,企业在被追缴税款之外,还需要缴纳“天价”税款滞纳金。本文将援引三则案例,借此分析税款滞纳金加收标准不超过税款本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一、案例裁判文书中关于税款滞纳金告知程序及加收标准的观点
案例一: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措施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终字196号)
裁判文书选段: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加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在作出加处滞纳金的强制措施之前,确实应当告知加处滞纳金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鉴于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通过税务机关电子申报系统缴纳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本院合理采信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已经口头告知的主张,故对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案例二:淮安市淮阴区国家税务局与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3号)
裁判文书选段:原告补缴税款应否加收滞纳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有相关税法的明确规定,无须在决定书中表述。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载明补缴每项税款的滞纳金缴纳起算时间、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符,让行政相对人客观上无从知晓。《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关加收滞纳金的决定不具有发生法律效果的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
案例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文书选段: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二、税款滞纳金性质
在行政法学理论及制度上,滞纳金又成为执行罚、强制金,是间接强制的一种方式,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者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手段。滞纳金不是一种处罚,而是一种督促方法。不是针对非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强制实施将来行为的手段。在税收征管中,税款滞纳金因税款的滞缴而产生,与税收有本质的差别。首先,二者性质不同。税收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特定方式。税款滞纳金是确保国家实现税收收入的一种执行手段。其次,二者目的不同。税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需要,是法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全体国民必须履行的一种公法义务。而滞纳金的目的在于督促并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第三,二者产生前提不同。税的产生以宪法义务为前提。而税款滞纳金的产生,是以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不按期履行缴纳税款的行政法义务为前提。
三、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应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毫无疑问,《税收征管法》作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活动的法律依据和准则,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应当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
(一)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合理行政原则中的子原则,主要指三个方面,(1)合目的性。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2)适当性。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须,结果与措施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3)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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