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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金额认定以谁为准 问:我地税稽查局查处一件偷税案件,同时公安机关也介入此案并予以查处,双方计算的该企业偷税金额不一致,公安机关依照自己计算的金额移交检察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对企业法人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税务机关和公诉方对偷税金额认定不一致时,依据什么定偷税的实际的金额?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关于偷税行政违法行为与《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看,偷税违法行为和偷税犯罪行为均须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在该故意支配下实施之明确列举的偷税行为,以及造成不缴和少缴税款的结果等要件。因此,我们认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构成偷税罪的纳税人,其偷税的数额及其比例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标准,而征管法上的“偷税”则是因为其偷税的数额及其比例均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因而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作为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偷税行为本身而言,无论是偷税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偷税犯罪行为,其数额和比例应当是一致的,也应当是确定的。若数额和比例未达偷税罪的标准,则作为偷税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若数额和比例已达偷税罪的标准,则该行为的性质已由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发生了质变,从而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有一个问题不能忽视,即偷税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部门,与偷税犯罪行为的侦查部门,系属两个不同的部门;并且,税务机关认定某行为构成偷税及其偷税数额的证明要求和证据本身,与司法机关认定其构成偷税罪的证明要求和证据本身,也是存在着差异的。显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罪及确定其偷税数额和偷税比例,对司法机关的证明要求和证据本身是最为严格的。这在客观上可能导致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偷税行为,税务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及比例与司法机关定罪认定的偷税数额及比例并不一致。因此,贵局认真分析研究,贵局与司法机关在偷税数额认定上的差异何在,以及造成差异的原因或者可能的原因何在?若经前述分析研究后,贵局确有查明之确凿的事实、充足的证据,以及充分的法律依据,证明贵局所认定的偷税数额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是正确的,我们认为,如前所述,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与刑事追诉本身可以并行不悖,只是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与拘留、罚金与罚款的具体执行上应当相互折抵。因此,贵局应可就自身所认定的偷税违法事实,依照法律程序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当然,根据现行行政及司法审查体制,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偷税数额的认定,若纳税人对此存在着异议,并经行政复议程序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则最终将由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审查税务机关核查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该纳税人偷税数额的终局判决。如果法院不认可贵局查明之事实或者证据或者所适用之法律,并撤销贵局作出之前述决定的,则依法应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王子****青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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