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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处理不同真的会导致缴税不同


在我国,税法与会计是什么关系呢?既互相依存,又相生相克。遥想当年,有一个名为国税函[2010]148的文件专门做过阐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这个说法遭到了很多人的质疑,为什么呢?因为会计并不是一个清清楚楚的、泾渭分明的标准,且不说目前有《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各种不同的准则制度,这些规定在数以万计的企业中执行已经难免走样,更何况在这些规定里,有的还规定了需要运用财务人员的职业判断,这种情况下,同一笔业务会计处理呈现出五花八门的热闹景象是不可避免的。
所以说,会计原本已是一团乱麻,而文件规定,税法不明确的事项,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就变成了一件很不严肃的事情。会计处理不同就会导致税收不同,税法就这么没有原则吗?所以也难怪大家会吐槽。
有人会说,国税函[2010]148已经作废了,现在还提它作甚?因为不提它没办法的,你一定知道有些伟大的人物是肉身虽死,精神永存的。套用到148号函一样管用,文件作废了,但这句话现在依然出现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的填表说明里,指导着我们该如何处理会计和税法的关系。
事实就是如此,尽管大家吐槽,但现状就是,会计处理不同真的会导致缴税不同。且看下面两个例子;
案例一:
甲公司,购置办公楼4000万元,办公楼进行装修1000万元。企业财务人员记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5000万元。从此房产税的原值就是5000万元,开始缴纳房产税。
乙公司,购置办公楼4000万元,办公楼进行装修1000万元。企业财务人员记账的时候,区分了一下装修款,硬装800万元,软装200万元。于是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计入4800万元,在当期费用中记录了200万元。从此以4800万元作为房产税的原值缴纳房产税。
有人可能会说,对于乙公司这种行为税务上难道不进行纳税调整吗?
我们先看看相关规定。
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国税发[2005]173号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号固定资产》第六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装修修理等后续支出,如果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或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可靠的计量,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除此之外的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所以,税法上强调不可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必须计入房产原值,可移动的设施没有做规定。
乙公司区分了装修款,属于他的职业判断。如果乙公司的硬装未计入房产原值,税务上是要进行调整的,而软装未计入房产原值,税法上没有调整的规定。
对于甲公司,全部装修款进入房产原值。这也属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且和税法没有冲突啊,所以也不会进行调整的。
只是甲和乙,因为房产原值的会计记账不同,年复一年,缴的房产税就不一样了。
案例二:
甲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2015年12月31日,有浮盈1000万元,记账的时候,借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年底因资本公积增加,缴了5000元印花税。
乙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2015年12月31日,有浮盈1000万元,记账的时候,借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贷记其他综合收益。年底资本公积没有增加,该部分不需要缴印花税。
其他综合收益是财政部2014年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中增设的的会计科目。案例中乙公司会计分录的做法是正确的,没有缴纳印花税也是正确的。
财政部增加了一个会计科目,相当于颁布了一个免税政策。
当然,有人会说,甲做账错误,导致多缴了印花税,是不是可以申请退税。苏地税财行便函〔2015〕30号专门规定了,可以申请退税。但其他省市未见规定。估计更多的情况是,企业财务人员没有意识到,税务人员也没注意到。多缴就多缴了,也没多少,对国库来说,不过是多收了三五斗罢了。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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