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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与操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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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与操作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减免税。(一)机关、团体和军队免税优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这里所说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这里所说的“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的生产经营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当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二)事业单位免税优惠
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这里所说的“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这里所说的“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事业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分开的,可比照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国税函发[1996]656号文件和国税发[1999]115号文件,为支持地质勘查管理体制改革,地质勘查单位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的3年内(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对于地质勘查单位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但是地质勘查单位非自用的土地,应当征收土地使用税。
另外,按照财税字[1999]264号文件规定,对血站(指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事业单位除本身的业务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当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免税优惠
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寺庙的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使用土地和寺庙内宗教人员的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众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但是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内附设的各类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当照章纳税。
(四)公共用地免税优惠
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免税仅限于社会性公共用地,非社会性公共用地,如企业内的广场、道路、绿化等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照章纳税。
(五)农业生产用地免税优惠
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直接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这里所说的“直接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水利设施及其护管用地。
另外,按照规定,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城镇十地使用税。
(六)整治和改造的土地免税优惠
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税5年至10年。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员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七)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免税优惠
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这方面的免税政策主要包括:
1.电力行业用地免税优惠。按照现行规定,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铁路专用线、水源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热电厂的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件、(89)国税地字第044号文件]
2.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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