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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四大物权效力缺陷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作为物权首次出现。应收账款质押为解决

中小企业贷款提供了新的思路,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物权,由于存在物权效

力瑕疵,在金融机构适用时还存在难以把握的法律风险。

一、应收账款质押名为担保物权,但却没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对世属性。

依据民法理论物权因公示而产生对世性,相对于债权的相对性更能保护权利人。物权是

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

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的公示

就是指以公开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

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物的关系只能对

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权要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识

别的外观性,公示就是迄今为止最为有力的方式。

应收账款质押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

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成立后,依据一

般物权原理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即使在不知道应收账款质押的

情况下,也受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约束,即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次债务人在不知情的

条件下向债务人偿还债务,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

但在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偿还债务(不论善意与否)均导致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有效消灭。应收账款因债务人的履行而灭失,应收账款质押
自然灭失。

我国的应收赃款质押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次债务人。

二、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支配性而导致实现具有不确定性。

1、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种特殊性决定了

对该类质权实现所谓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的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等均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支

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且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

配财产的权利,它既有人对物的内容,同时又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

债权,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

权就是基于债而享有的请求一定给付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

利。

2、抵押权、质押权实现时均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即物权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

实现。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即未来一段时间内发生交易未来

付款的应收账款,受产品、服务、竞争环境、企业资金实力等因素影响,则可能会可有可

无或可多可少,因而金额、产生时间等均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出质人拒绝提供第三债

务人信息的情况下,又是很难确定。

由于应收账款出质并不能切断和消灭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抗辩权,包括债权无效

抗辩、因重大误解、被欺诈而可撤销、变更的抗辩、货物或服务瑕疵而主张减少价款抗辩

等,所以第三债务人仍可以这些抗辩权对抗出质人或质权人的付款请求。但对第三债务人

是否拥有这些抗辩权、是否会行使这些抗辩权,质权人是难以判断的,从而导致应收账款

质权实现也存在不确定性。

三、应收账款质权不能直接约束次债务人。
应收账款质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没有意

义。但如果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后,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其法律效力如

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诉上海金

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

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申诉纠纷案裁定认为:“本案中,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

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于2009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

账款质押登记。因此,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

先关规定,农行上海分行质押登记自设立时生效。2009年11月25日,农行上海分行就

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向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通知。参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

规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作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自收到通知后,应当受质权效力的约

束。但是,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

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

人的债务人,还应以出质人对于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

产管理人在给农行上海分行的《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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