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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扣除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规定:企业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并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企业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3、(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二十六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员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企业与职工(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证明)、法院文书以及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02]135号)中第四条规定:企业根据《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规定,向因工伤、残、死亡的职工及家属支付的工资、各种补贴和补助等福利待遇,允许税前扣除。 5、《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穗地税发[2004]220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工伤事故,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属于医疗费用的,在“应付福利费”中开支,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作为责任人而向服务对象或者第三方(如客运企业对承运的旅客、施工企业在露天施工时对过路行人的伤害等)支付的赔偿款,可以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因此,因工伤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属于福利内容。 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属于工伤死亡的,应该向死亡者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补助金的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社保保障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三、个人所得税规定 《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四、一问一答 【问】我公司有部分员工是由劳务公司派遣过来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员工由劳务公司提供,如发生工伤,劳务公司按国家规定赔偿外,其余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赔偿。由于工作的原因,偶尔有些工伤事件发生,我公司会一次性支付额外的工伤赔款给劳务工,请问: 1、我公司支付给劳务工的工伤赔偿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的“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是否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凭劳务工的工伤鉴定、领款签名等,作为公司的费用支出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一是关于个人所得税。如果劳务公司已按国家规定向劳务派遣人员支付的赔偿金,用工公司再支付的部分就属于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之外的部分,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抚恤金”免税范围,应按“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关于企业所得税。按照合同规定由企业负担的,属于合理的费用,可以税前扣除。会计核算上,可以计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 另外,如果属于本企业职工伤亡,应该从福利费中列支此项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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