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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湖涉税行政判决书



(2013)芜经开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芜湖创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德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花恒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沙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波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创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创大公司)不服被告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地税分局)作出的芜地税开限改(2013)33号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芜湖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方德辉、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花恒胜,被告经开区地税分局委托代理人费波光、刘涛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开区地税分局于2013年7月23日对原告芜湖创大公司作出芜地税开限改

(2013)3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限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前到芜湖市

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次月起到2013年6月份城镇土地使用税纳
税申报事宜。被告经开区地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芜湖创大公司应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

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原告芜湖创大公司诉称:原告芜湖创大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芜地税开限改(2013)33

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向芜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作出芜地税复决

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

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

告作出的芜地税开限改(2013)3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告经开区地税分局辩称:原告系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告通过协议取得了

芜湖桥北工业园土地使用权72706平方米,并于2005年4月1日取得芜集用(2005)第

003号土地使用证,使用类别为集流。原告拥有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城镇土地使用

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告自取得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主动向被告申报纳税。原告自

成立以来,一直未办理纳税申报事宜,被告要求原告限期申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法

院判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芜湖创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资意向协议,证明2004年温州市创大汽车门窗有限公司应邀请到芜湖投资,拟在

芜湖桥北工业园征地100亩投资设立芜湖市创大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实际为原告芜

湖创大公司,并就投资征地等相关事项达成意向。

2、投资协议,证明2004年9月4日,芜湖桥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同温州市创大汽车门

窗有限公司就投资相关事宜签订正式投资协议。

3、关于推进芜湖创大汽车门窗项目的补充协议,证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同原告约

定了土地使用权性质,但因政府违约,造成了原告的相关损失。

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6)838号”建设用地批复等政府文件,证明芜湖市
政府违反省政府相关的批地文件。

5、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鸠江区人民政

府及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撤销投资协议,省高院予以驳回。

6、芜湖市地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芜湖市地税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芜湖市地方税

务局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限期改正、处罚,原告不服,提起复议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经开区地税分局质证如下:

证据1、2、3请法庭核实真实性,该组证据即使为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

的,2005年4月,原告就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性质是集流,该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一直持

有,原告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其拒绝纳税申报的理由;证据4真性、关联性均有异

议;证据5均是民事裁判文书,诉争的是民事纠纷,并不涉及土地性质,和依法申报纳税

无关,同时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对证据

6中芜湖市地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芜湖

市地税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仅仅是告知,目前尚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经开区地税分局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原告

向芜湖市地税局申请复议,地税局予以维持。

2、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芜地税开(2011)10

号、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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