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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合同约定的赔付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吗?
8月18日《中国税务报》B5版的“风险诊断室”刊登《汽车保险企业:行业惯例不等于税收法规》,文章认为汽车保险业的一些惯例违反税法。一是超出合同约定的特殊赔案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二是投保人自己代理保险业务违规提取的佣金手续费支出不能税前扣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超出合同约定的特殊赔案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吗?
文章指出,特殊赔案指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和标准,但汽车保险企业为了经营发展的需要,作出通融协商处理的赔案。具体到车险行业,通融赔付案件往往表现为财险企业理赔部门对特殊赔案予以审核,并经与客户沟通达成一致后,对超出保险合同保障范围或超出理赔额度的部分给予偿付。文章认为,该支出不是合理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文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会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会计核算中不得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很显然,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作出赔付的成本和相关费用不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不是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无法在税前列支。”
超出合同约定的赔付支出不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吗?汽车保险企业超出合同约定的赔付支出,显然是为了吸引客户,是“为了经营发展的需要”。很多企业为了促销,会在合同约定之外再打折,是一种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且,这种超出合同约定的赔付支出不是业务员所能决定的,必然经过管理层同意,必然有相关规定什么样的能特殊赔案,什么样的不能特殊赔案,不可能所有被保险人都能拿到超过合同约定的赔款。而且管理层肯定也制定了相关财务制度,不然多出的赔款谁付。而且汽车保险企业“经与客户沟通达成一致”,说明双方又订立了口头合同,尽管原合同没有修改,但这个双方都认可的口头合同也是有效的。仅因为超出合同约定就认为不合理,笔者认为是站不住脚的。
再看《会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如上所述,管理层肯定制定了相关财务制度,文章也说“通融赔付案件往往表现为财险企业理赔部门对特殊赔案予以审核,”既然理赔部门都予以审核了,怎么算“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真实的支出又怎么算“虚列、多列费用、成本”?
笔者认为,超出合同约定的特殊赔案支出是合理的支出,除非保险法律法规不允许这种行为,但文章又没说保险法律法规不允许,因此,可以税前扣除。
投保人自己代理保险业务违规提取的佣金手续费是支出?
文章指出,个别保险兼业代理人或机构,投保自身代理的财产保险业务,从中违规抽取佣金手续费。并举例说,某运输企业从事兼业代理车险产品销售业务,对于其自身的运营车辆投保了自己代理的车险产品,从中获取佣金,并且将特殊赔案的理赔金额全部税前扣除。据《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此处应为第十九条——笔者注):“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据此,投保人自己代理保险业务属于直接承保业务,违规提取的佣金手续费等相关支出无法税前扣除。
笔者不仅困惑了,保险兼业代理人投保自身代理的财产保险业务,从中违规抽取的佣金手续费,不是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收入吗,跟税前扣除有什么关系?文章也指出,“企业将直销承保业务转化为代理销售行为,目的正是为了获取佣金收入。”怎么最后变成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了?
笔者揣测,文章的意思是不是想说,支付佣金手续费的保险公司不能税前扣除,但这是保险兼业代理人违规,跟保险公司有啥关系,保险公司也是受害者。
恕笔者愚钝,第二个风险没有看懂。



附:
汽车保险企业:行业惯例不等于税收法规

《中国税务报》2017年8月18日B5版

财产保险行业主要从事除人身保险外的保险活动。随着近几年家庭汽车购置量不断增加,车险在财产保险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汽车保险业务而言,由于在日常经营中发生的不合规行为增多,伴随出现的税务风险相应提高。笔者从宁波市汽车保险行业开展的调查了解到,汽车保险行业在运营中的一些违规操作风险已经传导到了税收层面,合规性管理亟待加强。
A症状:错把行业惯例当作税法
在对某车险企业开展风险分析时,税务机关发现,银监局历年对该企业的常规检查中都存在这样的现象:个别保险兼业代理人或机构,投保自身代理的财产保险业务,从中违规抽取佣金手续费。如某运输企业从事兼业代理车险产品销售业务,对于其自身的运营车辆投保了自己代理的车险产品,从中获取佣金,并且将特殊赔案的理赔金额全部税前扣除。税务人员通过扩大调研范围,发现这些特殊操作很多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只是各家保险企业对此类非正常业务的管理要求和公开程度不同。
B诊断: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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