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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填写《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附表十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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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填写《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附表十三)


纳税人应根据“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营业(销售)费用”、“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等有关账户的明细科目,“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分配明细表”以及有关协议、合同等凭证分析填列此表。
一、有关税收政策:
(一)固定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规定:纳税人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以下情况处理:
①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②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③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④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⑤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⑥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⑦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⑧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规定: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己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规定,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①房屋、建筑物;
②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③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④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⑥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①土地;
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③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④己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⑤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⑥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⑦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⑧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⑨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规定:
①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②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070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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