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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税收优惠问题大盘点(下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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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税收优惠问题大盘点(下篇)
(二十一)单位房改税收政策
1.对应税单位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将职工住宅全部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并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帐务,可免征房产税。
2.对应税单位以收取抵押金形式出售职工住房使用权,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比照财税〔2000〕125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办理,暂免征收房产税
(第1至2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659号)。
(二十二)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老年服务机构征免税问题
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其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二十三)科研机构税收政策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2.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1)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2)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1)至(2)项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3)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4)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3)至(4)项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5)完善促进转制科研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实际需要加以完善,以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二十四)铁路系统税收政策
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1至3项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4.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
5.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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