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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注意事项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注意事项
1.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规定
(1)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则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适用)
(2)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更明确的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企业所得税特殊性处理的规定
在本文上述两种模式中,如果企业股东和企业希望符合特殊性处理的规定,除了股权支付比例不得少于85%,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以外,需要注意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法规强调的要点
1.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更注重要求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必须与被分立企业相同,但并未强调股权比例不变。原被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在分立后依然实质拥有原企业的土地、房产。以防止部分拥有土地、房产的企业利用重组政策逃避缴纳税款。
2.企业所得税在一般性处理时更强调股东在分立过程中,放弃和换取股权时,需要比照分配股息或取得清算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在分立符合特殊性处理时,财税〔2009〕59号文件强调的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应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在分立完成后,被分立企业原股东在分立完成后的全部企业中汇总持有的股权比例应和分立前相同。
假设:某企业的存续分立一分为二,不仅投资主体不能改变,而且需要按原持股比例取得这个分立企业的股权。如果是一分为多,由于财税〔2009〕59号文件并未要求每个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都必须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比例相同。在特殊情况下,分立企业的股东如果能做到在多个分立企业取得的股权,汇总后的总比例与分立前的被分立企业相同,理论上并不违反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
而财税〔2009〕59号文件保持比例的限定,事实上是从另一个角度重申了该文件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仅仅是第五条第(五)项更明确要求了不转让股权的时间要保持12个月。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税收规定并未禁止其他新增股东在分立重组完成后的12个月内对各分立参与企业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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