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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出资律师税负痛感问题之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简析(老会计人的经验)
我国律师事务所多采用合伙制,律师主要分为出资律师和雇员律师。其中,出资律师一直被相关税收文件列入高收入群体,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近年来,不时有出资律师提出税负重的问题,并认为某些税收政策不尽合理是主因。出资律师主要涉及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现仅就出资律师关注的部分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简要分析。
一、出资律师关注的部分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基本计算方法
出资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雇员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出资律师与雇员律师适用不同的应税项目,所以税款计算方法等相关政策规定也有较大不同。
例如:甲律师事务所有张三和李四两位出资律师,出资比例各为50%,另有雇员律师王五。2016年,甲律师事务所经营所得为50万元;王五每月取得办案收入若干。
甲律师事务所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含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再按“先分后税”原则,计算出资律师张三、李四分别取得的经营所得=50×50%=25(万元)。
出资律师张三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费用扣除标准=25—0.35×12=20.8(万元)。

《税屋》提示——被遮挡部分数字为14750。
(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出资律师李四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与张三同。
雇员律师王五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出资律师关注的部分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
1、对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实行全面查账征收
自2002年出台《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明确“任何地区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日益重视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问题。在《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中明确要求,对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税收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中进一步要求,对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要全面实行查账征收。所以,目前出资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经营所得要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2、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广告费税前扣除限制较多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允许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对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允许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可在税前扣除的比例高于业务招待费,且超过部分可向以后年度结转,所以,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制更严。
3、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的实际业务支出可按比例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执行到期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规定,出资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发票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可再按一定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该优惠政策执行截止时间为2015年底。
从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看,我省出资律师2015年度人均年营业收入为110.65万元。因适用该优惠政策,在个人所得税前再扣除的费用占出资律师人均年营业收入的6.81%。
二、我省出资律师对个人所得税政策的主要诉求及分析
据统计,目前我省在“金三”系统中登记状态为正常的律师事务所有1845家,完成2015年度“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出资律师有4678人,利润总额为6.5亿元,合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25亿元,人均缴纳该项目个人所得税4.8万元。由于出资律师间收入差异较大,部分出资律师需适用“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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