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所有企业自查:发票名称和收款单位不一致一律以偷税处理.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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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所有企业自查:发票名称和收款单位不一致一律以偷税处理



最近无意中看到一个税务稽查报告,想看看什么样的企业这么悲惨,被税务局稽查了!
事件中透露了一个重要的偷税和骗取国家退税的标准:
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之规定,均按照偷税处理.
想想身边的企业,三流不一致的情况可能经常出现.
资金、发票、货物,经常出现一方收款,另一方开发票的情况,原来真的有很多企业因为这个原因被稽查了!
来看看案例原文吧!
伊犁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伊州国税稽处〔2014〕29号
关于霍尔果斯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
霍尔果斯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1对你公司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主要违法事实
你公司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取得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讯印染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金额合计15001090.06元,税额合计2550185.20元,并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并申报退税,取得退税款1985648.01元.
根据《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之规定,你公司取得的上述1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追缴退税款1985648.01元.
二、处理决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49号)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发〔2001〕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四)依据(国税发[1996]210号)为正确执行(以下简称),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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