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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征收管理中应注意几个政策性问题 四月又将进入房产税的征收期,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在今年的房产税申报受理、日常管理或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房产税政策性问题: 一、关于涉外企业及外籍个人成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如何确定房产原值,如何把握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问题 根据财税[2008]152号文件精神,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产原值的确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确定: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三、关于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房产税政策问题 根据财税[2008]第024号文件精神,自2008年3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四、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 根据财税[2006]186号文件精神,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五、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5]173号文件精神,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自2006年1月1日起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六、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问题 按照财税[2005]181号文件精神,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自2006年1月1日起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一)对于自用的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折旧未提足一半的房产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30%]×1.2% 折旧提足一半的房产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40%]×1.2% (二)自用的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按以下方式计算征收房产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新疆定为50%)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新疆定为70%) 自用的地下建筑的余值扣除比例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即: 折旧未提足一半的房产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30%]×1.2% 折旧提足一半的房产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40%]×1.2%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即: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房产租金收入×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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