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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花税纳税义务人的稽查-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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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花税纳税义务人的稽查


(一)税法的有关规定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指在中国境内书立、使用、领受印花税所列举的凭证,并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上述所称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印花税法所列举的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这些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法缴纳印花税。
上述所称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按照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的不同,可以分别确定为立合同人、立据人、立账簿人、领受人和使用人五种。
1.立合同人,指合同的当事人。所谓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但不包括合同的担保人、证人和鉴定人。各类合同的纳税人是立合同人。各类合同,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上述所称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所称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对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纳税人也应当就其纳税贴花。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他与纳税人负有同等的税收法律义务和责任。
2.立书据人。产权转移书据的纳税人是立书据人。
3.立账簿人。营业账簿的纳税人是立账簿人。所谓立账簿人,指设立并使用营业账簿的单位和个人。例如,企业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设立了营业账簿,该企业即为纳税人。
4.领受人。权利、许可证照的纳税人是领受人。领受人是指领取或接受并持有该项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例如,某人因其发明创造,经申请依法取得国专利机关颁发的专利证书,该人即为纳税人。
5.使用人。在国外书立、领受,但在国内使用的应税凭证,其纳税人是使用人。
需注意的是,对于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其当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各自就所执一份凭证履行纳税义务。
(二)稽查
1.对立合同人的稽查。按税法规定,合同以其订立人为纳税人。对立合同人的稽查,应重点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调查:
(1)订立合同当事人是否都已按规定纳税贴花。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都应依法纳税。在稽查中,首先应当注意的就是是否存在只有一方当事人纳税,另一方当事人以税款已缴纳为由,拒绝纳税的现象。
(2)应税合同的纳税人是否都按规定纳税贴花。实践中常见的逃税情况有:①混淆应税合同与非税合同的界限。例如只按兑现或按期兑现合同纳税贴花,不兑现或不按期兑现合同不纳税贴花;合同正本按规纳税贴花,合同副本不论是否代替使用均不纳税贴花;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只对订立的合同纳税贴花,而对开立单据作合同使用的,则不纳税贴花等。②混淆应税合同与免税合同的界限。例如把农村手工业品购销合同作为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将有息贷款合同作为无息贷款合同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单位和个人在订立经济合同时有意将经济合同称为意向书、契约等,并据此将其作为不需纳税的凭证处理。稽查人员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经济主体所订立的契约或意向书是否具有合同的性质,是否能起到合同的作用为标准,而不是以其订立的契约或意向书的名称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具有合同性的凭证,进而判断其是否应该纳税贴花。
对立合同人进行纳税稽查,首先应当掌握其订立合同的整体情况,这就需要稽查人员深入企业单位内部的各有关职能科室,如供销科、储运科、业务科等,调查了解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所订立的合同、单据;其次,应当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企业单位所订立的各种合同、单据进行分类、区分哪些是应税合同、哪些是非税合同以及免税合同;最后再对合同的纳税贴花情况进行稽查,并与“管理费用”科目中的印花税支出进行核对,看是否有应税未税或应税少缴的情况。
2.对立书据人的稽查。这里的书据是指产权转移书据。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税法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对立书据人的稽查,首先应分清书据的订立方式。如果书据是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则持有书据的各方都应按全额纳税贴花;如果书据是由单方订立的,则应由立据人贴花,接受书据人不必要再次贴花。但应注意的是,如果立书据人未贴或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已经接受了这张书据,就应当由持有人负责对其补贴印花。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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