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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税:税务检查中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第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计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计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在检查上述纳税资料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年度的账簿、凭证、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调出检查,但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归还。
第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第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第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第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第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明显的转移,隐匿其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此项规定是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新增内容。赋予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提高税务检查的效力。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上述税务检查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证明材料。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但是,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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