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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优先权问题探究
【题注】本文所讨论的内容,其实只涉及了税收理论中很小的一个方面,但折射出的,却是涉及不同部门法之间协调以及理论法律依据的问题。若一定对这些问题做一个全面的梳理与解决,恐怕便是一部税收基本法才能承担得起的责任了。
今年10月28日中国税务报B2版刊载的《专家学者建言税收征管法修订——法与法要衔接权与责要平衡》一文在探讨税收征管法与破产法需进行衔接的内容时,提及了税收滞纳金不享有优先权的问题。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其实讨论起来有着丰富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从两个批复文件切入
针对税收优先权是否涵盖税款滞纳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分别有两个批复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可见,最高院的批复文件包含了三层内容,一是税款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二是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与税款共同优先受偿;三是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除斥债权。显然上述内容排除了税务总局批复中“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
以司法裁判为例,在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诉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2)一中民初字第1112号)中,人民法院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滞纳金的清偿顺序应当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第二顺序清偿的债权为“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未包含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未明文规定滞纳金属于优先清偿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系因逾期不缴纳税款所形成,具有督促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作用。在企业正常存续的情况下,税款应与滞纳金一并征缴;但是对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而言,民事债权难以全额受偿,法律规定将税款列为第二顺序、优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体现了税款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权的属性,故对其优先保护,而将滞纳金列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则更体现了法律对民事债权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述确认数额的滞纳金债权为劣后债权,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受偿。”本案虽因案件发生时间关系未适用最高院的批复,但人民法院亦未承认税收优先权包括税款滞纳金,甚至将其视为劣后债权。若需理解判决,就需认识理解这两个看似矛盾的批复文件。
二、问题的表现: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显然,最高院的上述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而税务总局的批复,应属于行政解释的范围。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可见,税收优先权体现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整个行政程序中,而破产程序是对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破产处理的司法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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