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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集资建房的营业税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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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集资建房的营业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五条第(二)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
由于集体土地集资建房行为,形成了自建房屋用于销售的事实(虽然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未随同流转),应当按照营业税自建房用于销售的政策来征收营业税,即对于出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人,除按建筑物销售收入全额依照出售建筑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安装营业税。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176号文)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精神,纳税人租用或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销售的行为,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但其销售土地上建筑物的行为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中销售不动产的解释。因此,对纳税人租用或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销售的行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行政村自己成立的具有经营性质的组织或者房地产企业租用集体土地建房同时向村民和非村民销售的,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如果他们只是受村民集体委托成立的一种临时性组织,负责相关的协调工作的,实际是一种受托代建的行为,不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但是,对于村民将取得的房屋再转让的,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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