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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制度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发展与回顾5.医疗纠纷处理的不统一,导致了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TheRegulationontheHandlingofMedicalIncidents)的颁布。办法因其自身的缺陷,并没有能够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矛盾。办法的不足之处主要包括:(1)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过窄;(2)赔偿方面的不公平限制;(3)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的不足;(4)与其他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和矛盾。
6.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事故的概念,赔偿标准,医疗事故的鉴定和分级,举证责任的配置等方面都有了较大的修改,希望能够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改善医患关系。但是依然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医疗纠纷数量继续增加,医患关系继续恶化。7.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医疗损害赔偿“二元化”向“一元化”的过渡,医疗纠纷的处理更加统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实施,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形成了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第一,医疗损害责任诉因(案由)双轨制,即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上区分为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在100例案件中,出现了10个案由,分别是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医疗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意外死亡纠纷、医疗服务合同、医患合同纠纷。同一案件,一审与二审案由不一。例如一审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实施,它取消了原《民事案件规定(试行)》中的“医疗事故”案由,将因医疗纠纷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案由统一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从而使当事人不再纠缠于“医疗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之争,从而终结了医疗损害赔偿的“案由二元化”局面。第二,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双轨制,即《条例》所确立的限额赔偿标准和《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全额赔偿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统一的问题。医疗损害立法进入“医疗损害统一赔偿”阶段。至此医疗损害赔偿“赔偿标准二元化”被解决。第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双轨制,即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医疗过错鉴定。《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医疗损害鉴定作出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才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的通知》第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医疗损害鉴定一般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8.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97年《刑法》医疗事故罪的规定
2002年《证据规定》
1998年《执业医师法》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医疗机构病例管理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中医、中西医结合兵力书写基本规范(试行)》、《重大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
2010年《侵权责任法》9.医疗损害责任立法价值趋向:由原来倾向于保护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向着更加公平公正的方向发展。原因: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发展,医院的性质逐渐发生变化,由原来的福利性机构向着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变化。
对医患关系性质的认识更加深入。
患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努力争取自己的权利。
国外经验的借鉴
法治的进步,立法水平的提高。二、医疗事故的概念三、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主观方面:过失3、时空要件:医疗活动中案例:
伤者陈小强在被他人杀伤后被送到位于湛江市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室,陈当时告知护士,其被他人用刀刺伤,必须马上急救。但值班医务人员仍强调要去挂号、交钱才能抢救。医生在此过程中并未马上采取应急措施,让其伤口继续流血,陈不得以自己用裤抹血和包扎伤口。陈的朋友见其家属未及时把钱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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