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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界定? 案例: 近日,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某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记录审核时发现,该企业 2013年全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56845元,而2014年截止10月份仅申报缴纳城镇土地 使用税144525元,经比对核实,该企业2014年9月份对已售房屋办理过产权分割手续, 剩余土地面积38540平方米,并以剩余面积为计税基数,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主管 税务机关对该企业宣传了相关税收政策,补缴了2014年城镇土地使用税123108.75元。 税法分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186号)第二项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 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 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52号)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 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 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已售出,土地使用税的计算应 截止到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的当月末。 该企业2014年9月办理房屋产权分割手续,但分割的土地面积其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应截止到当月月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务局: 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 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 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 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 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 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 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 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 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 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加:fdccspx 关注更多精彩内容】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 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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