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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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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订金、定金、押金,会计人你分清了吗?


作为一名会计,合同中的定金、订金和押金,你是不是经常傻傻分不清楚呢?本文一一来

告诉你区别!

在现实的经济交往活动中,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作为某种形式的担保,以期发挥一定的担保作用。这些被交付的金钱,通常被称为“金钱

质”。

最常见的有定金、订金与押金。至于这些被交付的金钱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属性,会产生

什么样的效果,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此谈一谈笔者的浅见。

“定”和“订”到底是什么关系?“订”和“定”许多地方可以通用。比如:“订

阅”“订户”“订单”可写作“定阅”“定户”“定单”,意思上没有什么差异。但是,

“订”只表示双方事先有所约定,并不管约定能否保证确定不变,强调的是过程;“定”

表示事情已经确定下来了,不会轻易更改,侧重的是结果。所以,像“订婚”“订货”等

一般用“订”而不用“定”;“定金”“定购”等则用“定”更合适一些。“商品定价”

不能写作“商品订价”,因为价格一旦确定了,就不能随意改动。

为什么要强调一下“定”和“订”的关系呢?实际上很多时候,稍有不注意就会理解错

了这两个字的意思,过程和结果原本就不是同一个意义上的事情,因此,可不能混淆两者

之间的关系。

关于“定金”不退的纠纷

几年法院维权广东的邹先生与朋友在当地的兰博基尼4S店看中了一款车型,随后与4S
店协议购买两辆车。在交完“定金”、签完购车协议,约定交车时间(书面协议)后,邹先

生满心欢喜的回家等候4S店交车,谁知这一等就等了1年多。当初书面协议上,4S店承

诺的是当年的12月31日前交车给两位车主。

但直到次年的3月4S店仍未交车,邹先生一行几人前往4S店,协商交车事宜无果。无

奈之下,邹先生将4S店告上法院,法院一审判决4S店败诉退还邹先生两人“定车款”

各100万元,另附赔偿。然而,自法院判决后,4S店方面则选择避而不归还“定车款”

事宜,时间一拖就是1年。

怎么样避免“定”“订”问题频繁上演频繁上演的“定金”“订金”问题,其实已经是

老生常谈的话题了,但总有一些企业、消费者忽视了这其中的利益关系,到头来却要被这

一不合理协定拖累。还是来普及一下“定金”“订金”在法律上的一些效应吧。

一、定金的法律属性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

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定金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

则》第89条、《担保法》第二章、《合同法》第115条、116条、128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从担保的角度看,定金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定金担保是有惩罚性的,《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预付

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着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

定金。”其中“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都是定金担保的惩罚性的具体

表现。

2、定金担保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债务人只能自己为自己提供债的定金担保。这种担

保方式较为便捷,较为有效。
3、定金担保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法律规定为金钱的偿付。

4、定金担保有最高限额的规定。《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

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定金具有双向担保功能,这是定金担保优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突出特点,尽管只是一

方当事人为一定金钱的给付行为,但定金担保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均可

适用定金罚则。

6、定金担保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而不适用于其他债的担保或者作为反担保。而

且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同时履行而仅能先后分别履行债务的情形,一般给付定金的一

方应为依约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一方。

二、订金的法律属性

订金也属于金钱质的一种,但是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对订金加以规定,但订金在日常经

济活动中却被广泛的采用。严格讲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一般而言,订

金的交付应当理解为预付款的交付,其目的不外乎解决收受订金的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

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其与定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订金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收受订金

的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

订金与定金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定金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除非当事人

有特殊约定,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亦无效;而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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