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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借资金取得利息收入是否可作为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


某交通运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12年将多余资金出借别的单位,取得了一笔利

息收入,企业账务处理反映在“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申报时,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应填列在企业

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销售(营业)收入下面的“让渡资产使用权”,并依据企业

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作为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时的收入基数。这样处理是否正确?

会计准则对收入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对收入的定义,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

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

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其中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主要指金融企业对外贷款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同业之间发生往来形成的

利息收入等。(2)使用费收入,主要指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专营权、软

件、版权)等资产的使用权形成的使用费收入。收入定义中的“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

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如金融机构向企业贷款取得利息

收入,是金融企业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而交通运输企业一般主要提供运输服务业务,

取得运输业务收入一般在“主营业务收入”核算,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其它收入如出租

房屋收入,在“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出借资金利息收入不属于运输企业“日常活动”,

由此取得的收入,不符合收入的定义。

税法对利息收入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利息收

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

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

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如何理解销售(营业)

收入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

知》(国税发[2008]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

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附表一(1)《收

入明细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

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此行数据作为

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其中的销售(营业)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劳

务、让渡资产使用权、建造合同等收入,而关于”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又明确为:让渡

无形资产使用权(如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版权、专营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收入,以及以租赁业务为基本业务的出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在主营业务

收入中核算取得的租金收入。案例中的利息收入显然不属于销售(营业)收入下的“让渡资

产使用权”。

利息收入在所得税申报表上的填报

企业对外投资可分为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债权性

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
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对

债权性投资的解释:“债权性投资,主要指购买债权、债券的投资,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

业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以契约形式规定了还本付息的期限和金额,投资

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只有投资本金和利息的索偿权,而没有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和

利润分配权”。笔者认为,案例中企业提到的利息收入,税法上可以更确切地说成是“债

权性投资收益”。国税函[2008]1081号中填报说明对“投资收益”明确为,纳税人以各种

方式对外投资确认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因此案例中利息收入应填列在此。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运输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应作为业务招待费计算基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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