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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投资收益的处理


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投资收益的处理如下所示:
一、相关概念和规定
企业的投资收益是指企业通过权益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的的所得。投资方从被投资方企业分配的收益包括全部的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
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001]118号文件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损益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1]118号文件的实质是确定了投资方分回的税后投资收益应该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投资方企业与被投资方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的差异,是指除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以外的差异,如果投资方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法定所得税税率相同,而被投资方企业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其实际使用的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投资方企业从其分回的税后投资收益,不用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投资收益的处理
按目前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当采取成本法核算时,投资企业只有在实际取得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时,才确认投资收益。而当采取权益法核算时,只要被投资企业帐面上净资产发生了变化,投资企业就要对投资收益作帐务处理,不论实际是否收到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
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在所得税处理上,不论投资方企业对投资采取何种方式核算,投资方企业只有在被投资方企业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确认投资收益的实现。如果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未做利润分配处理,而投资方企业在会计处理上以权益法核算时,已按投资比例作了投资收益处理,则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调整。
按权益法核算的未收投资收益如何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进行调整呢?
在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共有一张主表十四张附表,主表与附表之间有严密的数字勾稽关系。在主表中反映的投资收益金额与附表三中的数字相吻合。但这儿所反映的“投资收益”金额并不就是账面上“投资收益”所反映的金额。
《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涵盖的内容既有短期债权也有长期债权,既有投资收益也有转让所得或损失,这些内容根据要求可一一找到相对应的数字进行填列。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短期债权投资收益的填列。会计制度规定对持有短期债权投资过程中实际取得的利息,作为投资成本收回,冲减投资成本,不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收规定,除了投资初始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已到期尚未领取的利息外,其他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一律确认为利息所得,而不冲减投资成本。所以填列短期债权投资收益时,既要分析“投资收益”科目贷方发生额,也要分析短期债权贷方发生额。将收取的利息冲回投资成本的金额作为短期债权投资收益进行填列。
股权投资的持有收益,要按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和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分别填报。涉及补税的短期股权投资收益,被投资方企业适用同一税率的可以分类填报;涉及补税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按被投资企业名称分项填报。
其中,股权投资中属于免税的投资收益合计数,填入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的第5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而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中的第1行又与主表第18行相对应。
股权投资中属于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其计算的被投资方已缴纳所得税额的合计数(第5列),作为计算主表第19行数额的基础。
这儿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是指在被投资方会计上进行“利润分配”账务处理时,投资方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方不一定已实际收到,即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这是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之一。
那么如何界定被投资方会计上已进行了“利润分配”账务处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将投资收益作为居民企业的一项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指出企业所得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按《新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解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益的实现。
在会计实务中,企业一般在年底结出净利润后,对净利润进行账面上的分配,即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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