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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方介入交易是否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的思考
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是一项比较重的罪,最高可以无期,因此一旦被法院认定为虚开,后果是很严重的。而且本罪还有一个特点,牵连面非常广,一些亿元级的案件,可能牵连到的下游受票企业就有数百家。比如,去年的新闻报道,江苏省张家港司法机关依据“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条文规定,将下游100多家受票企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100多家受票企业的200多名老板和财务人员被卷入其中,有的判刑还很重,14年。
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刑法规定简洁。笔者研究众多此类犯罪案例,发现相当一部分案例争议分歧还是比较大的,争议点也比较多。本文主要是对第三方介入交易是否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笔者的一些思考。
当初增值税面世时,社会商业关系简单,税法规定“票、货、款一致”理想化模型还能基本对应显示交易模式,然而增值税面世至今已有差不多20年,这20年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商业创新,交易创新,业务创新。商业交易中,第三方介入交易的模式大量存在,使得交易关系变得复杂,用“票、货、款一致”理想化模型去套就套不上,实务中争议非常大,导致误判肯定是存在的。下面看看两类第三方介入的交易案例。
【案例1】:A企业卖货100万给B企业,C公司向B企业融资并收取2.5%融资费,C将货款100万支付给A,A开专票100万给C,C开专票102.5万给B,B销售后还款102.5万给C。
【案例2】:A服装企业按400万卖货给B个人,B的货在C商场出售,销售款1100万由C商场收取,C商场将1000万划给A企业,A企业向C商场开具100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A企业向B个人支付600万。
第一个案例,实质就是企业规避不能经营放贷业务的规定,而将放贷转化为购入和销售,差额实际上就是利息收入。这是我上个月在深圳为企业讲课时,一家企业向我咨询的,他们很是焦虑和担心。这个问题,真的不好回答,因为在我收集的案例里,这一类型的交易模式,有的是被法院判决有罪的,有的是税局认为是虚开,但移送到公安,公安认为不是虚开。因此,司法机关的认识和理解以及执行口径并不一样。涉案企业人员有罪无罪,似乎要看运气了,看他遇上谁了。
第二个案例,现在这个A服装企业被稽查了,税局在关注两个问题,一个是企业隐匿收入不申报导致的偷逃税问题,另一个问题就是这种模式的开票,其中600万部分是否涉及虚开。
下面笔者就这两类第三人介入的交易,谈谈自己的一些思考。
首先,这两类交易模式有个基本特征,就是他们的开票行为并没有导致偷逃了税,并不以偷税为目的,事实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第一个案例,ABC之间的交易,A开票给B,B再开票给C,增值税链条是连续的,国家没有税款损失。至于企业其他的进项来源是否虚开,例如A的进项,再例如C还有来源其他交易的进项,是我们现在讨论的交易模式之外的另外事项,不影响我们刚才的分析结论。第二个案例,对商场而言,他确实只增值100万,他对增值100万交税;对服装企业而言,商场确实是支付他1000万货款,他开出1000万的专票没错,否则少开票岂不变成了隐匿收入?当然,这样处理,服装企业的增值额会很大,他怎样解决它自身的进项,有无接受虚开,或者是成本全部记账收入部分记账,这些问题同样不归属于是我们讨论的交易模式中的事项,不影响我们刚才的分析结论。
这些案例,是一种实现交易的商业行为,民商法并不禁止,并不违法。我们再回头看第一个案例,先不要看原因,C企业可不可以与A\B进行购销交易,当然可以了,他从A购进的货可否让A直接发送给B,也没问题了,没有哪条法律规定,C必须将购货实物入库再自己发货吧。AC之间、BC之间有无购销合同,我认为都不足以否定存在购销交易,合同法并没有否定口头合同,实务中不签合同就交易,这样的事情多得是的。真要挑出他们有什么毛病,也就是C是否涉嫌非法经营非法放贷的问题了,应由相关的行政处理、刑法处理,与设立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就如上海的周正毅案,以破坏金融秩序类的罪名、以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指控,远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契合行为性质。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所以,第一个案例类型的交易模式,笔者认为是不应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第二个案例,实际上是可以这么理解,服装企业按1000万的高价格卖货给商场,是因为商场的销售工作由第三人负责,服装企业需另行支付负责在商场高销售的第三人劳务费600万,法律没有禁止这种交易吧。现在的很多大型商场经营方式,早不是以前的自己采购自己销售,而是出租铺位,销售款由商场统一收取,这样的模式符合市场规律适应商业需求,从税收的角度看,统一收款,还防止了承租的个体经营者隐匿收入不交税,这是一件各方有利的事情。因此,如果非要将这类行为定性为虚开,真不知道到底要保护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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