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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选取税收优惠政策


如何选取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应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这里通过一则涉税行政诉讼案来说明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与选取问题。
[涉税案例]
根据财税字[1994]004号文件的规定,衡阳市某化工厂自1994年5月1日起生产经营的产品中既有应税部分,也有免税部分。计算销项税额的适用税率为低税率13%,购进货物的适用税率一般为17%。由于该厂购进的原材料既有用于应税产品的,又有用于免税产品的,且无法准确划分各自的进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地征管税务机关同意该厂按免税产品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分摊不得低口的进项税额。然而双方在如何计算分摊比例上出现了分歧。该厂认为在计算上述比例前,应先将免税产品含税销售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而当地征管税务机关则认为不该换算。税法对此无明确规定。由于按各自的方法计算出来的比例不一样,得出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一样。从1994年5月1日起至1997年4月底止,按当地征管税务机关的方法计算的应交增值税合计比按企业的方法计算的应交增值税合计多99.86万元。再通过对同一时段的资料按照当地征管税务机关的方法算出来的应交增值税,比全部按应税产品计算所得的应交增值税也要多,也就是说企业享受部分产品免税待遇比不享受免税部分所交的税金还要多,其差额为86.31万元。为此,该企业向当地征管税务机关申请不要享受部分产品免税待遇,即要求全部按应税产品计征,当地征管税务机关没有同意。于是,该企业于1997年5月1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国税局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所援引的法律法规适当,计算方法准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纳税检查结果处理决定。该企业不服复议决定,遂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地征管税务机关提起诉讼。
税收差额分析:这一案件的起因是对同一资料的不同计算出现了不合常理的结果,试从中取出一个月的数据进行分析。该企业某月份的资料如下:当月全部销售额(均含税)为2825万元,其中应税产品的为1695万元,免税产品的为1130万元。当月全部进项税额为323万元。产品适用税率为13%。各种方法计算如下:
(1)按企业的方法将免税产品的销项税额剔除出来计算:应税产品的销项税额:(1695/1.13)*13%=195(万元)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1130/1.13)/(2825/1.13)*323*100%=323*40%=129.20(万元)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323-129.20=193.80(万元)
当期应交增值税:195-193.80=1.20(万元)
(2)按当地征管税务机关的方法不将免税产品的税金剔除出来计算:应税产品的销项税:1695/1.13*13%=195(万元)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1130/(1695/1.13+1130)*323*100%=323*42.9658%=138.78(万元)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323-138.78=184.22(万元)当月应交增值税:195-184.22=10.78(万元)(3)企业申请不享受免税待遇?即全部按应税产品计算:销项税额:2825/1.13*13%=325(万元)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23万元
当月应交增值税为325一323=2(万元)
按当地征管税务机关方法计算的结果之所以大于按企业方法计算的结果,是因为前者在计算比例的分子分母中均含免税产品的税金,而后者则不包含。这样按当地税务机关的方法计算出来的免税产品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会大于按企业的方法计算出来的免税产品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相应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就会大些,应交增值税也就多些。出现按税务机关的方法计算出的应交增值税比全部按应税产品计算的应交增值税还要多的现象,主要是由该企业产品的适用税率是低税率13%,而购进货物的适用税率一般为17%,两者之间相差4个百分点。从理论上来分析,假设企业购进货物所取得的全部是符合规定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当材料成本占销售收入(不含税)的比例=13%/17%=0.7647时,该产品的应交增值税为0;当材料成本占销售收入(不含税)的比例此案经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向上反映后,引起了国家税务总局的高度重视。国家税务总局对此作了批复,明确“纳税人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对其取得的销项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该企业看到批复的传真件后,在法院裁决以前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准许该企业撤诉。
[案例思考]
(1)这是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存在区别的例证。从财务会计理论来讲,根据可比性原则,计算前述比例对其分子分母的口径要一致。由于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是不含税的,所以免税产品的销售额也应该是不含税的,即应该将免税产品销售额中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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