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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财税处理
在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下发之前,我国只对内资企业征收税费,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县城(镇)和其他地区,分别按照7%、5%、1%三档税率征收,教育费附加统一按3%的比率征收。
但是,在税费统一外资企业并入之后,应当注意除了熟悉的“三税”为税基计税以外,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中的“免、抵”额也是计算并缴纳税费的税基,这是一个不能遗忘在“角落”里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外资出口企业。因为多数出口企业(内外资)认为国家税务局退税机关所审批的“免、抵”税额对他们来讲作用并不大,只有退税才能使企业见到资金的回流,通常不在账面反映或是在账面反映了也不计提税费。
不过,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特别提醒出口企业,应当注意规避涉税风险。
“免、抵”税额计算税费如何确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该政策当时主要是对内资出口企业而言,出口货物当期产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作为税基计算税费并纳入计征范围。因此,在税费统一之后,外资出口企业应当比照财税[2005125号文件的规定,每月按国家税务局退税机关已审批确认的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第25栏“当期免抵税额”所列的税额进行账务处理,并以此计算缴纳税费。
出口企业免抵额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要视同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每月依据国家税务局退税机关已审批确认的当期《生产企业出VI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所列的免抵税额,来确定申报税费的计税税基。
2010年5月底,某市国家税务局退税机关审批了A外资出口企业已申报的“免、抵、退”税额180万元,其中:退税额为130万元,免、抵税额为50万元。6月初,该企业收到退税机关返还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后,及时进行了账务处理并依据“免、抵”税额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和教育费附加(费率为3%),其计算与账务处理如下:
1、6月初,收到《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时: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13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5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1800000
2.计提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500000×7%=35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35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35000
3计提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500000×3%=15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5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15000
4.上缴税费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35000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15000
贷:银行存款50000
企业税费缴纳中掌握的细节
注意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和管理机制的变化。及时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学习或培训,充分掌握新出台的政策精神,熟悉和了解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税费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业务操作技能,特别是规模较大的出口企业。
正确理解税费征收的概念,锁定征收范围。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以其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正确判断市区、县城、镇的范围,按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正确掌握相关税款征收的特殊规定。纳税人在被查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处以罚款或课征滞纳金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税费进行补税、罚款或课征滞纳金;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纳的税费;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税费计征范围;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税费;对地方政府根据需要开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要同步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
依法纳税,合法经营。对“免、抵”税额与税费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进行纳税申报,避免少做、漏做、不做账以达到偷逃税款目的,从而避免被税务稽查带来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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