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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一次性收取房租的账务处理 每天为单位处理各种账务是会计人员的日常工作,不同的情况需要根据不同的政策和规定 进行不同的计算。这就需要会计人员掌握足够的财务能力,才能保证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那么,单位一次性收取房租这件事情,我们应该怎么进行账务处理呢? 【案例】 某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商贸行业,出租2016年10月份购买的一套办公房,签订 了1年租赁合同,租期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133.2万元(含税 租金)。 那么,问题出现了: 1.若是一次性收取房租如何做账和缴纳增值税? 2.若是在合同中约定了前3个月免租期,免租期内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3.若是在收取房租的过程中收到房客的物品损坏赔偿金是否缴纳增值税? 4.免租期内房产税谁来缴纳? 【案例分析】 1.一次性收取房租的,应该在收到房租时一次性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133.2万元÷(1+11%)×11%=13.2(万元) 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1332000 贷:预收账款1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2000 每个月分摊租金收入: 借:预收账款1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租金100000 2.免租期并不属于“无偿”,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一定租赁期限为前提,因此免租期内不 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3.公司在收到租金的时候一并收取承租方的物品损坏赔偿金,属于因发生应税行为取 得的款项,应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4.免租期内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 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 的当天。 2.《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 天”。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 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 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 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 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 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 述规定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 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 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定规定的承租 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年度,且 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 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 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 同销售服务。” 6.财税〔2016〕36号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 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 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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