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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

:04-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除岳西县为土葬改革区外(鼓励实行火葬),其它地区均为实行火葬区。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城管、农业、林业、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各地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塔、墙、下同)、公墓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经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和其他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瘠地上。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九条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宜城板块不得以村为单位设置。
农村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条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穴(格)位的使用周期以省人民政府规定为准。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一条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穴(格)位,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买卖合同。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购买的和为无子女的老年人购买的寿穴除外。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穴(格)位。
第三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凡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禁止在太平间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四条遗体的火化,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五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炭疽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消毒和严密包扎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保存期超过7日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用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其他费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垫付。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死者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
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严禁社会车辆从事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和交通管理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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