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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解决投资争端中心的管辖权介绍

[【摘要】:^p]文章主要从国际解决投资争端中心的管辖权构成要件即争端主体、争端客体、争端的主观要件来理论分析^p国际解决投资争端中心的管辖权问题。
[【关键词】:^p]缔约国;法律争端;“同意”
[DOI]10.13939/jki.zgsc.20__.29.215
1争端主体
缔约国(或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下属单位或机构)vs另一缔约国公民。
1.1缔约国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缔约国”者,谓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可以得出只要具有缔约能力并且依照法定程序同意接受公约约束的国际法主体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同时中心也接受争端双方约定待条件成就时将争端交与中心解决。
1.2另一缔约国国民
《公约》将其予以明确划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对于自然人,《公约》明确要求该自然人必须具有其他缔约国国籍。
1.2.1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情形
(1)若自然人既具有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又具有非缔约国国籍呢?
(2)自然人既具有争端一方当事国国籍又具有其他缔约国国籍呢?
(3)自然人既具有缔约国国籍又具有非缔约国国籍呢?
1.2.2自然人投资者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形
自然人投资者除可能拥有多国国籍之外,还有一种情况是不具有任何一国的国籍,国际法上又称国籍的消极冲突。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国际法上原则比较统一,即适用该自然人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国籍为准,一般认为适用当事人的经常住所地国国籍为宜。
1.3法人投资者冲突的认定
法人可以是不具有东道国的国籍但拥有外国缔约国国籍的法人,而且,也可以是经投资双方同意,由外资控制的国籍为东道国的法人。
1.3.1法人国籍的一般认定标准
关于法人国籍的判定,主要有:成立地说、管理中心地说、经济活动中心地说、资本控制说。如上所述,《华盛顿公约》仅规定了适格的法人投资者需要具备的条件,而对法人国籍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由此ICSID仲裁庭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某一特定法人的国籍时依据的标准也不完全一致。
案例:AmcoAsiaCorporationandothersV.RepublicofIndonesia一案中认为P.T.Amco公司设立并登记于印尼,因而根据国际法上法人国籍的成立地标准认定其当然属印尼法人。后一系列案例均采用此标准。海运公司:列支敦士登注册。几内亚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海运公司国籍为瑞士国籍。争议提交ICSID管辖。
由于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必须是符合《华盛顿公约》的另一方缔约国国民,国际海运代理公司的注册地列支敦士登当时还不是《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而瑞士已经是《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因而几内亚和国际海运代理公司产生上述约定国籍的协议。其后双方发生投资争端,向ICSID提起仲裁程序,ICSID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管辖,但却没有明确说明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对此,有学者认为该案ICSID是在事实上默认了争端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法人国籍的判定标准,在确定管辖权时采用了综合认定的标准。
1.3.2法人国籍的特殊认定标准
第一,构成外来控制的因素。《华盛顿公约》并未对构成“外来控制”的标准作具体规定,实践中,ICSID在大多数案件中依据的是股权比例的结构,即拥有较多数股权的一方掌握控制权。但随着ICSID在实践中的发展,ICSID逐步将公司体制中的一些其他因素纳入构成外来控制的因素中去。体现ICSID转变的典型案例是LiberianEasternTimberCorporation(LETCO)v.Liberia一案。通过该案ICSID仲裁庭提出判断对某一公司的控制应以“有效控制”为准,而控制的“有效”性不应仅限于股权比例的掌握多少,还应该包括其他的重要影响因素,如在公司的表决权、董事高管的身份以及掌握公司的决策权等,这些因素是对公司出现控股不足的情况时控制权认定的重要决定因素。综上所述,构成“外来控制”的因素,占有多数的股权比例为先决条件,综合考虑表决权,决策权和管理权等其他因素。
第二,外来控制的程度。直接标准:AmcoAsiaCorporationandothersV.RepublicofIndonesia一案中,P.T.阿姆科公司的最大股权所有者是一位荷兰籍国民,通过泛美公司对Amco亚洲公司实施控制,该案被申请人印度尼西亚政府主张Amco亚洲公司不是适格的申请人,但ICSID仲裁庭驳回了印度尼西亚政府的主张,该案仲裁庭在认定P.T.阿姆科公司的外来控制者时,采用的是直接标准,认为应当只考虑对东道国境内公司实施第一层次直接控制的控制者,不必考虑通过第一层次对当地公司实施间接控制的控制者。
2争端客体
争端当事人之间的投资争议要符合以下这两个条件:首先,投资争端是直接由于“投资”而产生;其次,投资争端是法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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