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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房地产登记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准予登记的,由市房地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其他权利不予登记。
第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文件应当为正本或者副本。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但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二)新建房屋所有权;
(三)继承、遗赠;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五)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六)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权利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产;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房地产权证书实行定期验证。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存档。
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的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与房地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且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范围和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缴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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