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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页共NUMPAGES10页 从《修正案八》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从《修正案(八)》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原来的流氓罪进行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为此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及司法认定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等行为方式的认定。现今我国对寻衅滋事罪只有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许多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这为认定寻衅滋事罪带来了难题。本文笔者主要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之认定为视角以期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一、认识: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概述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新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其立法背景是目前在我国基层中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多发在一些地方黑恶势力或拉帮结伙中这些团伙在当地的影响是非常恶劣的。比如一些社会闲散年轻人经常纠集其他人在当地横行乡里、以强凌弱严重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安全更扰乱普通群众的正常生活。而在原有的寻衅滋事罪条款对行为的实施者和纠结者的适用是一样的并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的判决是很轻的比如大多数在赔偿的情况下是适用缓刑的或者虽然纠集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了但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使寻衅滋事罪的纠集者与实行者感觉不到刑法的严肃性并且也会使一般群众没有安全感。在有的基层派出所对这些行为则直接按照治安案件处理了给以行政拘留、治安违法或劳动教养。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加大了对“纠集者”这一主犯的打击力度目的在于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多次”一般理解为三次以上(含三次)。并且对于“多次”的认定笔者以为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对于行为人基于一次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公共场所同时对在场的多人进行随意殴打;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的连续强拿硬要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每次实施的随意殴打行为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都没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结果的出现那么就不符合本条的构成要件根据个案可以将各种行为规范的评价为一种类型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单纯的殴打他人轻微伤以下一般地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都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这些行为多次反复最终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社会所要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那么针对这一类行为就值得科处刑法于是就出现了针对这一类行为从整体上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或者仅接受治安管理处罚。 二、审视:《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修正的特点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典内容的修改来看此次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幅度并不是很大。但是通过本次立法修订我们可以发现寻衅滋事罪的完善鲜明地代表着《刑法修正案(八)》的两个基本特点:一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二是立法完善以回应司法实践。 (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不仅指导刑事司法实践而且引导刑事立法。在刑事立法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要求刑法立法要适应新时期犯罪行为发生的变化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犯罪从严打击;另一方面也要求刑法要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宽缓处理尽量教育挽救增加社会和谐。[1]根据这一基本要求《刑法修正案(八)》适应社会新形势的需要既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注重从严惩治危害民生和社会安全的犯罪也进一步完善刑法总则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体现刑法的文明和人道。[2]具体到寻衅滋事罪中我们认为此次修正从两个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从立法背景看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体现了从严惩处、从严立法的观念。其表现在:一是单独规定纠集者的刑罚相应地提高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将原来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改为10年有期徒刑并且增设罚金刑;二是增加了“恐吓他人”的情形使之成为与追逐、拦截、辱骂相并列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提高法定最高刑有利于从纵向层面加大对寻衅滋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刑罚本身对不法行为人尤其是寻衅滋事犯罪的纠集者的威慑性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在本次修正提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定最高刑的情况下实现两罪之间刑事责任的衔接、均衡进而体现立法机关对作为涉黑犯罪常用犯罪方式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严厉否定。对于“恐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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