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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七年七月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和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建立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订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组成员;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xx)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八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驻琼的中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各市、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省农垦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系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和申请
第条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从业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二)因工负伤从业人员旧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
(三)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排康复的鉴定;
(四)伤残从业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五)伤亡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六)非因工伤、病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第一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统称为申请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出具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资格。
第二条从业人员因伤(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或者经治疗伤(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海南省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或者《海南省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三)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原始病历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的,需提供诊断证明;属精神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专科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
(四)因工伤残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需提交上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材料以及收到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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