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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5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0-12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噪声、固定源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其它噪声,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或佩带检查标志,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每个噪声污染源交费标准按本规定附执行,征收办法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部紧固,不发出刹车尖叫声,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它城区非禁鸣喇叭路侗沮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种,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本市运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禁止使用汽笛,特别紧急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源噪声,指有明显地界的单位内部相对固定的设备,在使用时对其界外造成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指建筑施工现场,由使用车辆和机械设备等作业所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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