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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新生婴儿在深山野林行为的定性

遗弃新生婴儿在深山野林行为的定性冉容【案情回放】201*年7月16日,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得知自己刚出生四天的女儿万某某被确诊为梅毒携带者且治愈后将留有残疾时,决定遗弃万某某。当日下午,万道龙将万某某弃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妇幼保健院北面路边菜园内。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抱走万某某,万道龙又与徐爱霞商定将万某某捡回扔到宝清县人烟稀少的龙头桥水库。当晚,万道龙驾驶摩托车载着万某某前往龙头桥水库,途经宝清县小城子镇东泉村小西山时,发现山中有片林地,便将万某某弃于林地后驾车回家。次日晨,一村民上山采蘑菇时发现尚存活的万某某,将其救回并报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犯故意杀人罪,向宝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宝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采用将出生仅四天的女婴遗弃深山野林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万道龙有期徒刑四年、徐爱霞有期徒刑两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同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将出生不久的女婴遗弃在难以获得他人救助的深山野林里,其行为应如何定性?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作为女婴的亲生父母,其二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遗弃罪论处。遗弃地点虽然比较偏僻,但女婴被遗弃数小时后即被附近村民发现,说明还存在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二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女婴死亡结果的发生,实际上也没有造成伤亡后果,不宜认定故意杀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二被告人先将女婴遗弃在医院附近的菜园里,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施救,又将女婴载至深山野林中予以遗弃,从变更遗弃地点的客观行为看,二被告人主观上积极追求女婴死亡、且不希望女婴获救的意图十分明显。二被告人是以遗弃为手段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遗弃地点位处深山野林,女婴在此难以获得他人救助,得以存活的可能性极其微小,最终能被上山采蘑菇的村民发现并救回,纯属万幸。按刑法通说,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明知遗弃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有杀人故意,至于死亡结果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遗弃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遗弃年老、幼小、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以遗弃罪论处。二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并未造成实际伤亡后果,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不构成遗弃罪。【法官回应】将新生婴儿遗弃于获救希望渺茫之地构成故意杀人罪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幼小、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两罪性质与危害程度相差较大,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但是,对于负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如不给新生儿喂奶、不给重病人治病、将婴幼儿遗弃在无法获救的地点等,导致或可能导致上述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以遗弃罪论处,还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容易混淆。两罪的法定刑差异很大,遗弃罪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何区分遗弃罪与采取遗弃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主要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分析。通常,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遗弃行为会导致被遗弃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并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而遗弃的行为人可能认识到、也可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遗弃行为会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带来危险,其主观上并不希望、不愿意、不放纵被害人死亡或伤害的结果发生,即如果被害人死亡或受伤,都是违背其意愿的。理论上区分两种行为似乎不难,但实践中却容易混淆。行为人在供述其主观意图时往往会避重就轻,因此,要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遗弃故意还是杀人故意,还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和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一般可从行为人遗弃行为的原因、动机、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案后表现等情节进行研判:第一,考察遗弃行为的原因和动机。当前,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而遗弃重病婴幼儿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出于何种动机实施遗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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