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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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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摘要: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允许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正确适用之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所以一般认为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但是对上述条件的理解有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对其中第一项条件存在着模糊认识乃至原则分歧。这种情况必然影响严肃执法实有充分讨论的必要本文仅就此提出笔者的认识。关键词:逮捕条件法律适用一、关于修改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届第四次会议所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顾昂然主任指出:原法中将“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逮捕的一个基本条件对逮捕的条件规定较严格对防止以捕代侦有好处但在实践中某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些已经查明虽然主要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仍然需要逮捕。因此将“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由此可见修改逮捕条件的基本精神是鉴于实践证明原法中关于逮捕条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条件规定较严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故而作了适当放宽的修改。在理解和执行逮捕条件的修改时必须把握这个基本精神。二、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着重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是对事实条件的修改或者说是对要证事实的修改即由“主要犯罪事实”修改为“有犯罪事实”;第二是对证明要求的修改即由“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考虑才能恰当地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逮捕条件。首先所谓“有犯罪事实”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它与“主要犯罪事实”是有区别的。有的同志认为“有犯罪事实”中的“犯罪事实”在法理上应当理解为“主要犯罪事实”即犯罪行为确已发生和该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实施。这种理解是值得研究的。原法在逮捕条件中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固然包括了上述情形但鉴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对其进行追究时的严格程序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通常是指在一罪有多个犯罪行为的时候应当查清其中主要的犯罪行为;在触犯多个罪名的时候应当查清其中的主要罪名的犯罪事实;在只有一个犯罪行为的时候应当查清与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新法将“主要犯罪事实”修改为“有犯罪事实”其用意在于强调被提请逮捕的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了犯罪程度的行为而不必与其他行为加以联系和比较。例如在有数个犯罪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罪即可;在有一罪的多次犯罪行为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次犯罪即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共犯成员即可。可见“有犯罪事实”应当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发生了犯罪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它基本是指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本身;二是该行为是被逮捕的人实施的因为逮捕是对特定的人实施的所以必须固定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否则可能发生张冠李戴的错捕。它比“主要犯罪事实”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应当作适当的放宽理解。当然在适用逮捕条件的时候还必须同时考虑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条件那是另外的问题本文不予涉及。其次所谓“有证据证明”即逮捕的证明要求问题。原法的证明要求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新法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原法中“已经查清”的理解通常是指作为逮捕根据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笔者认为逮捕作为侦查初期的强制措施这种要求显属过高。然而对修改为“有证据证明”的程度应当如何理解并非易事。目前至少有以下几种说法:一是有相当的证据证明;二是有7种证据中的二种证据证明;三是有确实的证据或者是有足够的、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使证明达到基本确实的程度;四是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这几种说法的共同缺陷是比较笼统不便于操作其中有的要求过高有的又要求过低。本文认为既然立法的精神是适当放宽证明要求在理解时就不能回到原法的“已经查清“程度上去前述第三种理解就有这种可能;但是又不能过于放宽否则就可能导致逮捕失控有悖于逮捕立法的基本宗旨前述第二种理解就有这种危险;前述第四种意见比较符合修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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