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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试行意见 第一篇:上海市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试行意见上海市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试行意见为进一步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加强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范本市劳务派遣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现提出如下试行意见。一、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根据劳务派遣业务规模配备相应的具有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关系协调等方面职业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且派遣员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已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在本市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在本市开展劳务派遣的经营活动。二、依法办理招工备案和用工备案。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就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自招用劳务派遣员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依法与劳务派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应当自实际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三、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的义务。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法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为本市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经与本市用工单位协商一致后,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由本市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四、建立劳务派遣单位备案制度和定期自查报告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劳务派遣业务经营情况。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五、落实连带法律责任。用工单位使用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所派遣员工的,劳务派遣员工在发生纠纷时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劳动报酬等待遇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先行承担。六、加强对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备案情况、招工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对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备案情况,对劳务派遣员工执行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实施检查。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有违法行为和违反本意见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用工单位和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未按照本意见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二篇: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关发[2014]2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市企业(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为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派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的问题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该规定施行前使用派遣员工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于该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的要求,制定调整用工方案,明确降低派遣用工比例的计划和期限,并将该调整用工方案报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修改决定》施行后使用的派遣员工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的用工单位,为确保调整用工方案平稳实施、降低派遣用工总量,在降低用工比例的过程中、确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而新用的派遣员工,必须纳入报备调整用工方案的降比范围。二、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未延续的处理问题按照《许可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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