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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篇:专家评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专家评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谁担责任?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指导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近日邀请了国内法律界、教育界的部分专家,就正在起草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草案)》进行了研讨。为让读者了解制定中的《办法》(草案)的有关情况,及专家对《办法》(草案)的主要观点,本报特组织了有关稿件,以供读者参考。——编者按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近日邀请了国内法律界、教育界的部分专家,就正在起草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一次研讨。与会专家围绕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中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一些值得关注的看法。如何看待事故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目前就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承担的是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因此,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这两种观点,专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了如下共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不同。前者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与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两种权利由于来源与性质上的差别,不能混淆。尤其监护权是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不能脱离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亲权的范畴而谈监护权的转移。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认识,不仅使学校承担难以担负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解释何以学校只有监护责任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何以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规范,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监护人一样管理学生。就目前的民事法律规范而言,没有明确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总体上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的活动而形成的教育关系,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些特殊规律,应当适用教育法调整。如果学校未履行教育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产生的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应当属于民法范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专家们一致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校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根据其管理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将检验学校过错的标准客观化,有利于学校提高预防意识,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积极防范和消除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的隐患。同时,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很多国家处理这类问题遵循的原则。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与类型专家们认为,学生伤害的界定应根据造成的实质性人身伤害或死亡,精神伤害因素复杂,难以界定,不宜包括在内。对事故类型,专家建议,明确划分为:因学校过错而造成的学校责任事故;因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而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到伤害的学生责任事故;因与学校或学生个人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过错而造成的第三人责任事故,以及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的其他伤害事故。同时认为,责任人只根据自身过错的大小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由不可抗力及意外因素造成的事故,学校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免除责任。专家们大多赞同将: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住校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以及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中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活动期间等超出学校管理范围的时间或空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及由于学生自杀、自伤,学生突发疾病,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等学校管理能力无法防范的因素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等排除在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之外的做法。事故的处理程序及赔偿的基本原则专家们认为,事故发生后,学校要及时救治受伤害学生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事故处理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需要的可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调解或提起诉讼等处理程序。对教育行政部门介入事故的处理,专家认为应限定在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的范围。在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尽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关于事故的赔偿,有专家认为,事故的赔偿范围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最高法院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草案有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也要考虑有关民事侵权中的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对事故赔偿经费的来源问题,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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