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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旧房改造

第一篇:专家谈旧房改造旧城改造拆迁行为的性质属什么?人民政府该不该强行介入?0点旧城改造拆迁行为的性质属什么?人民政府该不该强行介入?请看:作为《物权法》草案起草人之一,全国政协委员、著名民法专家梁慧星:商业用地不得动用国家征收制度围绕着拆迁问题出现的一些矛盾和对抗,其主要症结在于国家征收制度被滥用。国家征收是指国家强行取得公民的财产。但不可忽视的是,公民对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使用国家征收制度必须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一,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第二,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第三,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可以直接享受的利益,如公共停车场、道路、公共图书馆、飞机场等。这句话中,“直接享受”几个字很重要,像旧城改造、兴建开发区,虽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能使社会成员受益,但这些都是“间接受益”,因此,它们均属于“商业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在许多国家,商业用地是绝不能采用国家征收的办法取得的,通常的办法是---国家给开发商审批用地指标,开发商能不能落实这个指标,靠他自己去与被拆迁居民协商谈判,双方在《合同法》基础上达成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可找法院解决,政府不介入。而在我国,目前不论是公共利益用地,还是商业利益用地,往往都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帜,采取国家征收的办法,补偿标准又定得非常低,这就难免引发矛盾和冲突。在低补偿与土地实际市场价之间,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利益空间。代表国家进行征收的地方政府,如果以市场价将征收来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就会获取这块巨大的利益;如果以优惠价出让,开发商就会把这块利益揣进自己的腰包。目前较为普遍的现象是,为了获得优惠价,开发商无所不用其极,甚至将本应是正当的市场竞争,演变成行贿的竞争,由此滋生腐败。因此,以后在征地拆迁中,必须按“商业利益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进行严格划分。如确为公共利益用地,可采取国家征收的办法,按照法定程序,给拆迁户公正合理的补偿,保证其生产生活不因拆迁受到影响。对商业利益用地的拆迁,政府要退出。补偿价格、补偿方法,应由开发商与拆迁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去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解决。在我国,如果有一天,真出现因一个“钉子户”而使拆迁无法进行,可能就是公民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权对私权的尊重的真正体现。强制拆迁违反宪法.符合刑法处罚规定强制拆迁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民事法律,而且违反《刑法》。《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十分明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行政法规和地方规章中关于“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恰恰符合《刑法》关于强买强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罚规定,也与《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抵触。因此,最近一些地方明令禁止或不支持强制拆迁和按照刑法严惩此类违法者,是对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尊重和维护,是向法治和文明社会的一种接近,必然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支持。据了解,有的省市明确规定,不得强拆,更不能动辄把公安政法机关推到第一线,意识到强制拆迁确实存在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问题,而且涉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从重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当地党政领导的威信和形象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很难设想,一个地方的经济很繁荣而公民的财产权利却得不到起码的保障;而整天对自己立足的土地房屋产权诚惶诚恐、担心哪天就会被剥夺的公民如何去建设一个具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然而,现在流行着一种集体无意识--对现金、储蓄、家用电器等相对于土地房屋财产来说不大的动产行“抢”是违法的,但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这样一种价值较大的不动产行“抢”好象不存在违法问题,更不会依法追究责任。这实际上是“窃钩者盗,窃国者侯”的强盗逻辑,形成了目前行政权力与开发商在一定程度上的结合规模性侵害公民不动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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