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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篇: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东府令80号《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市长二○○五年九月二日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的;(二)经依法批准的;(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的;(四)土地权属无争议的。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村民会议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并签名确认。第七条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住房用地(含农民公寓住房)。第八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第十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范围对流转过程以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进行监督。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用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工矿仓储用地(含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五十年;(二)公共建筑用地(含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慈善用地)五十年;(三)商服用地(含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四十年;(四)交通运输用地(含铁路用地、公路用地、民用机场用地、港口码头用地、管道运输用地、街巷)五十年;(五)公用设施用地(含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瞻仰景观用地、休闲用地)五十年;(六)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流转的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完善出让手续,出让年限为七十年。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国有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办理。第十九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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