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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篇: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附加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第五条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六)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其他事项第七条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及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第八条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第二篇: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13号】总则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被保险人名册、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保险责任: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负责补偿部分以该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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