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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发布海事船舶检验;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李盛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第二章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第八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以及国际公约、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者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三)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第十条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在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表明来意。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二)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三)两年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一)开航前纠正缺陷;(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三)滞留;(四)禁止船舶进港;(五)限制船舶操作;(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七)驱逐船舶出港;(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三条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第十四条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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