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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7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维护银行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件: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维护银行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银行)实施会计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银行会计档案是银行各项业务活动的会计记录和重要史料,是金融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第四条银行应建立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制度做到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会计档案毁损、散失、泄密。银行应改善保管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实现会计档案管理现代化。第五条银行会计档案可采用纸、磁、光盘、缩微胶片等方便实用、易于保管的介质保存。原始凭证、票据、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料,应保存纸质档案。第六条银行会计档案应按内容和形成时间分类索引,以便查阅。采用非纸介质存储会计档案的,应能满足阅读及打印要求。第七条银行会计档案保管地点应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等条件,磁介质档案保管应具备防磁条件。按规定需双备份的会计档案应异地分别存放。第八条银行会计档案的保管期为3年、5年、15年和永久保管。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从会计档案形成的次年度算起,如有必要可以延长,但不能缩短。同一介质上有不同保管期限会计档案的,应按最长期限保管。同一会计档案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有一种介质的会计档案满足保管期限的要求。第九条会计电子化系统开发和修改的文档资料应作为会计档案管理,保管期限为该系统停止使用或有重大修改后5年。第十条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部门保管1年,期满后由会计部门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管理部门的,由会计部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第十一条银行应定期检查会计档案,及时对破损、变质会计档案进行复制、修复或其他技术处理。第十二条银行应严格会计档案调阅管理,防止会议档案丢失和泄密。内部查阅会计档案,应由调阅人提出申请,并经会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用网络形式查阅的,应严格有关控制制度。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效证件和文件,经银行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在银行专人陪同下查阅。查阅人可以抄录、照相、复印或复制,但不得将会计档案拆封和借出。银行会计档案保管部门应对查阅情况进行记录,并由查阅人签字确认。第十三条保管期限界满期的会计档案,按下列程序销毁:(一)由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会计部门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二)本行行长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三)除银行另有规定外,分支机构销毁会计档案应经上级行批准;(四)应由本行会计部门、稽核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共同派人现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章确认。银行销毁会计档案应将档案信息与其保存介质一同销毁。第十四条保管期限界满但涉及未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会计资料,银行不得销毁,应单独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第十五条银行机构分立,原机构存续的,会计档案由原机构保管;原机构解散的,会计档案应经分立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银行机构合并,会计档案应由合并后的银行机构保管。银行分支机构关闭,会计档案由其上级行代管。银行机构撤销破产清算,会计档案应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银行交接会计档案应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由双方负责人监交并签章确认。第十七条银行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当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施行。各银行可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附: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一)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2、资本金、股金及股权明细3、挂失登记及补发凭单收据4、会计档案保管及销毁清册5、存、贷款开销户记录6、机构变动交接清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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