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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天羽票据

第一篇:代理词-天羽票据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成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天津市天羽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未在涉案票据上背书,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格式性原则,原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它是以票据上所显示的内容来证明权利人及其权利内容和债务人及其债务内容的。为使票据具有流通性,法律赋予票据取得的无因性,即免除持票人证明票据取得原因的义务,只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及格式上是否合乎规范来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显示票据的流通过程,让所有的经手人都要在票据上有所显示,以对权利人即持票人负责,增加票据的安全性,从而增加票据的信用,促进流通。票据法不仅要求出票人在交付票据之前要记载授受双方名称,签署自己的名字和记明收款人,而且要求收款人即持票人在转让该票据时也要如此,即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也就是说,债的内容和债权人都要符合格式地在票据上有所显示,持票人以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身份或以被背书人身份且背书连续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因此,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规则不仅要求占有,而且还要在票据内容上有所显示,权利和义务的判断以票据的内容为判断标准和依据。没有票据内容的记载和显示,既不能证明对票据合法拥有所有权(充其量只是占有权),更不能证明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即票据权利。这好比持有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有持有事实,但因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是他人而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由证书的记名性决定的。与此相应,权利的转移也要在票据上有所显示,而不是单纯的交付。本案中,首先,从诉争汇票所记载的文义及格式上看,该汇票并未记载原告河北冠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而《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没有完全背书,而是出具《证明》予以说明,该行为明显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因此,从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上看,原告河北冠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不能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即票据权利。其次,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通过举证提供前手证明的方式证明自己取得诉争汇票,从而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证明其曾经持有票据的证明仅是其前手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存在缺陷,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辨别真伪,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原告诉称遗失汇票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庭审中回答主审法官对票据遗失经过的询问中,明确承认是将该承担汇票委托某银行贴现时,由该银行的工作人员不慎丢失。原告伪报票据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承兑汇票不是原告不慎丢失,而是其将该承兑汇票委托某银行贴现时,由该银行的工作人员不慎丢失。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将该承兑汇票委托某银行贴现时,原告与该银行形成一种新的委托收款(贴现)合同法律关系,即将该承兑汇票以交付的方式(背书)转让给该银行,该银行收到原告的涉案的承兑汇票后,存在向原告依法依约付款的法律义务。如果是该银行的工作人员不慎将票据遗失,该银行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以该银行为被告在该银行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向出票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原告在庭审中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遗失票据,但原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其不慎遗失票据的证据。相反原告在回答主审法官丢失票据的提问时,称是某银行的工作人员而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不慎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按照原告的陈述,本案是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该银行后,又借故遗失汇票,通过公示催告及诉讼程序再次主张享有票据权利、享受双倍价款的恶意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未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签章,根据票据本身文义性的记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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