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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管理办法[推荐五篇]

第一篇:信用卡管理办法信用卡办理管理办法为加强职工办理信用卡的管理,避免浪费,杜绝因办理信用卡而发生问题,造成影响职工工作与家庭幸福,根据公司实际,特制订管理办法如下:办理条件:一、办理条件:1、凡公司的在职员工,入厂工作时间年满6个月以上,经单位许可,均可办理。2、由个人申请,单位需出具证明的,只办理一次。二、办理流程:财务部领表→行政办通知→个人申请→单位负责人初审→人资部出具工资证明→总经理审核→财务部收集申请材料,做好留档,并提交相关银行。三、使用要求:1、持卡人要认真学习《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遵照信用卡管理章程进行使用,做好相关维权工作。2、要慎重使用信用卡,及时偿还刷卡现金,严禁恶意透支,以免影响家庭及工作。3、发生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就近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办理挂失手续。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第二篇: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分类】金融管理【时效性】有效【颁布时间】1996.04.01【实施时间】1996.04.01【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第四条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I下称IC卡)。第五条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发卡银行负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第七条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八条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第二章业务规则第九条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DWK”字样,在“DWK”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第十条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IC卡,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标准,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第十二条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第十三条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第十四条发卡银行吸收的信用卡备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存款应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第十五条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帐结算、支取现金时,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第十六条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信用卡在异地和其领卡城市范围内银行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第十七条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第十八条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第十九条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算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第二十条各发卡银行的透支业务须纳入其信贷规模进行管理。透支额转入短期贷款核算。第二十一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第二十二条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第二十三条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第二十四条各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续费:(一)人民币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二)境外机构发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特约单位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第二十五条外币信用卡的业务规则,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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