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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宣传单

第一篇:公证宣传单公证基本常识1、什么是公证?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目的和作用是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活动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或无争议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确认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2、如何提出公证申请?公证的启动开始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然后公证机构才能启动受理程序,也就是说公证机构不能自己主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公证当事人的申请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前提,这一点相似于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申请是指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如委托别人代理的,必须提出有代理权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持有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到公证处提出。但申请公证委托书、声明书、遗嘱、收养子女、赠与、签名印章属实、身份等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时,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身份证件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或材料,如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需公证的文件(如合同、协议、委托书、声明书、遗嘱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3、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1)合同;(2)继承;(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4)财产分割;(5)招标投标、拍卖;(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8)公司章程;(9)保全证据;(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11)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法》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2)提存;(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4)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4、公证的管辖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除外。5、受理公证事项应符合哪些条件?《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4)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6、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有哪些?《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7、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和应履行哪些义务?公证当事人是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我国法律承认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公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1)公证请求权;(2)委托权;(3)回避请求权;(4)保密请求权;(5)领取公证书的权利;(6)申诉权;(7)申请执行的权利。公证当事人应履行下列义务:(1)提供证据的义务;(2)遵守公证程序,不作伪证的义务;(3)交纳公证费的义务;(4)正确使用公证书,按公证书用途办事的义务。8、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要终止办理公证?《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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