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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岁以上的工伤认定案例

第一篇:六十岁以上的工伤认定案例过六十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吗?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做了详尽分析,作出结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既然不以“超过退休年龄”来划分,那么根据“退休年龄”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间的关系,可以进行如下分类:第一种是超过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第二种是超过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所以,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务关系;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认定工伤。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复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2007年7月5日韩某是名瓦工,今年63岁,家住农村。在别人的介绍下,去年4月开始,他到当地一家建筑工地打工。去年8月16日上午,在去工地上班的途中,韩某因避让一辆横穿马路的自行车,摔成重伤。经抢救,韩某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成了无意识的植物人。为了给他治病,家人前后花掉2万元。为了找人承担医药费等费用,韩某的家人曾找到交警部门,但由于韩某出事时无人报警,也没有现场证人,所以无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想到韩某是在上班途中出事的,家人又找到用工单位,希望认定为工伤,但对方表示,韩某已经年过60周岁,与用工单位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所以不好算工伤。没有办法,韩某的家人只好将工地包工头宗某告上法庭。董彦军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仔细了解询问当事人的情况后认为:为了生活,现在仍有不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他们的“劳动权”作为农民工应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这些人受伤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过调取证据,核算工伤赔偿数额,积极的争取,最终,通过法庭调解,宗某承认韩某是他工地上的人,最终同意赔偿韩某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注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要算比例,其他的不需要及离退休年龄越减一年则少得百分之1059-60得10%58-59得20%男退休60岁女50岁女干部5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07月24日18:54未知法院认为,嘉兴劳动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第六十一条解释了何为该条例所称的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把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职工之外。原审对此已经作了比较全面的阐述,不再赘述。嘉兴劳动局作出《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依据之一是《省劳动厅批复》,该批复是依据《暂行办法》。《暂行办法》颁布于1978年5月,当时国家制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妥善安置老年工人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这是规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退休、退职及其待遇的依据。该《暂行规定》也未禁止退休、退职的人员继续劳动。这些人在工作或者劳动中受伤,能否进入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程序,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年龄不能成为嘉兴劳动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唯一理由。再则,根据嘉兴劳动局提供的徐杏英的户籍证明,徐杏英为农业户口,嘉兴劳动局适用《省劳动厅批复》,属适用对象错误。嘉兴劳动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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