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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第一篇: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规要求本报北京4月29日电(记者徐日丹)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下发《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要求职务犯罪在内的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所有减刑、假释案件须在立案后五日内依法向社会公示。《规定》指出,对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第二篇: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1—(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五)收到控告、举报的;(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二)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三)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四)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第十二条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第十三条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二)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第十四条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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