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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初审、服务质量监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监管、物业项目招投标监管、投诉处理、动态考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组织、指导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社区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第四条建立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三方协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纠纷。第五条市(县、区)公安、环保、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物价、卫生、信访、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第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企业依法承担住宅小区内相关管线、线路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有关服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七条兰州物业管理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做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第十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之日起设立。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在不损害该特定范围之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可以共同决定下列事项:(一)对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二)就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筹集和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所在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一个完整的选举周期。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经有效召开,与会业主就会议事项形成多数决议但未达到《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缺席业主补充表决,经补充表决仍未达到要求的,为维护小区业主公共利益,最终缺席业主的人数和相应的专有部分面积直接计入行使表决权的业主多数人数和多数面积之内。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实行备案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___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做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严重影响社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撤销其备案,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公告后,指导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及委员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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